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雅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鄧雅方於民國98年2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號前,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明陽 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推手推車行走至該處,致鄧雅方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撞及黃明陽所所推之手推車,致黃明陽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詎鄧雅方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陽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鄧雅方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黃明陽之手推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依遵行車道行駛,係告訴人違規手推推車闖入快車道伊閃避不及,且伊當時並未感覺有撞到人始未停車查看而離去云云。惟查,(一)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自承本件發生車禍前並未見到告訴人及其手推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復有警方所制作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7頁)及現場、車輛之相片1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25頁)是本件車禍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鄧雅方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9068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一卷第43頁);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證人 林裕翔 於偵查中證述稱:車子撞到告訴人時有停下來,其與旁人追上去,但駕駛還是將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本件車子撞上告訴人復繼續開約5公尺才停車,之後伊跑過去要駕駛下車處理,駕駛並沒有下來就加速逃逸等語明確(審二卷第14─1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確有停下,顯見其當時已知有撞到告訴人手推車而肇事,否則其車輛何以停下又開走;且觀之本件車禍後,告訴人之手推車前方已變型,且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大片烤漆脫落且保險桿部分脫離,此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頁),顯見當時係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手推車,且撞擊之力道並非輕微,被告豈有不知發生碰撞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證人林裕翔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者證述稱:車禍當時伊見小客車車內之駕駛是1名男性等語,惟本件事發被告既未將門窗搖下亦未下車,證人僅透過門窗玻璃向內探視,而參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不無反光而阻礙視線之可能,況當時被告停車一下立即開走,其時間甚短,證人應無法明確判定駕駛是男或女,因而本件其所證述小客車駕駛係男性應係誤認,所為本院而不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對於車禍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擅入快車道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較重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尚非嚴重,又明知肇事後,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平日素行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