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如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陳如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鍾淑慧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院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陳如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固守本份,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日日超商達成和解,或賠償日日超商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所得利益、日日超商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陳如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107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601巷8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1日6時30分許,利用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8號之「日日超商」(登記名稱為來福便利商店)任職大夜班職員之機會,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鍾淑慧發現金額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秀枝 委由鍾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如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班時間侵占所保管超商店內之現金乙情,惟辯稱:我只有拿2,000元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鍾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莊雯琇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發送簡訊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被告之履歷表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如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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