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嚴寶明檢察事務官被告葉貴合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葉貴合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與第三人 陳嘉得 、 王金 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得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與 王金裝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有投票權選民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如附表所示賄選金額予如附表所示選民及其家屬,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葉貴合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㈡本件被告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
里長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2日經公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里長,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系爭選區選舉人等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陳嘉得、王金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得提供現金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與王金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系爭選區有投票權選民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如附表所示賄選金額予如附表所示選民,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等節,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被告及王金裝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附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第47、97頁)。
㈣又如附表所示選民,其中 陳明堂 於前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
告於99年10月21日或22日下午3、4時許,親自邀請伊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同時給伊現金3,000元,說1票500元,伊家6票,共3,000元,要伊支持他及 楊見福 等語(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62號偵查卷頁40,
9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美金於同一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到伊住處,拿他的宣傳單及楊見福的宣傳單各1張,同時拿2,000元給伊,被告知道伊家有4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44、46,99年10月
26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陳秋妹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上到伊住處,拿他的宣傳單及楊見福的宣傳單各1張,同時拿500元現鈔5張給伊,被告知道伊家有5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54,9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王金裝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中午,拿成立競選總部的邀請卡,同時拿1,000元及500元現鈔各1張給伊,伊家有3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62,9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蘇靜淑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或19日上午到伊住處,拿他的競選文宣給伊,說要成立競選總部,伊後來打開文宣,掉出500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70,9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春貴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家共有4票,被告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
115,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愛綢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家實際住2人,有2票,99年10月20日晚上伊問被告何時要成立競選總部,被告說他會將邀請卡投到伊家信箱,隔天伊打開信箱,就發現被告的競選文宣及1,000元現鈔1張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124,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蔡玉英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到伊家,拿他競選里長的宣傳單及現金500元紙鈔1張給伊,跟伊說「 阿桑 ,再麻煩妳來投1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168,9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徐淑貞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稱:王金裝先前就有向伊提到被告要競選里長,99年10月18或19日下午,王金裝拿1張被告的文宣給伊,並打開文宣讓伊看到裡面有夾2張1,000元鈔等語(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偵查卷頁4,9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㈤此外,並有被告宣傳文宣、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單、手
寫賄選名冊及500元面額紙鈔7張、1,000元面額紙鈔1張於上開偵查案卷扣案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99年12月2日經公告當選後1個月內即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