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九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朝城 被告即反訴原告大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3,20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加計其中76,860元自98年3月26日起算;其餘1,156,343元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以工程總價3,843,000元,承攬被告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工程項目為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並逾保固期限,詎被告僅支付伊工程款1,456,897元,扣除已支付之訂金1,152,900元後,尚有1,233,203元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233,203元,並加計其中76,860元自98年3月26日起算;其餘1,156,343元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工程尾款1,233,203元未支付原告。惟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金額可供抵銷:㈠依系爭合約備註⒋約定,原告應於97年7月初完工;合約第23條約定,每逾期1日完工,應給付11,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迄97年9月16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應給付違約金897,000元;㈡伊就97年11月間初驗時及保固期間受業主告知之瑕疵,均已定期通知原告修繕,因原告拒絕而由伊另行僱工修補,支出工資、蝶閥、電線、電動閥控制盤、東元高效率馬達、租賃發電機等費用,計585,929元,已於98年9月25日函送原告結算金額表時,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㈢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負有購買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所需之材料、工料及將之運送至工地現場之義務,竟於ABEL公司運送2套污泥輸送系統至高雄海關時,怠於繳付進口稅、營業稅、進口貿易費等計887,447元,及報關報酬22,907元,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先行代墊上開費用計910,35
4元,應由原告償還;㈣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致伊就工程遲延期間之請款,無法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請領物價調整款項,受有減損營造物價調整金230,090元之損害(原主張損害額為428,099元,嗣為更正),及因此遭業主以工程逾期罰款530,173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應負擔罰款之20%即106,035元,均得請求原告給付。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與上開款項抵銷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伊以上開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1,694,21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1,694,2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合約只限於台製品價額3,843,000元(含稅)部分,且已履行完畢,故反訴原告已退還伊履約保證支票。進口貨品部分依約固由伊辦購,然伊僅以代理商身分為反訴原告與德國ABEL公司洽談貨品之買賣,反訴原告始為直接買主,且已於97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各以現金電匯百分之50貨款予德國ABEL公司,後續之報關、關稅及運費等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支付。再者,系爭合約於備註⒋固記載伊須於97年7月初完工,以利反訴原告連結測試,然伊業已另行加註須配合德國ABEL公司設備進場時間。且兩造協定之報價單約定交貨期限為交付訂金後12星期,及依系爭契約備註⒋說明,伊之工期約為65天,因反訴原告就系爭進口貨品嗣變更以現金方式付款,始遲至97年7月30日到貨;經檢驗後送至工程現場,伊才得開始施工,並於97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工作,然未逾正常工期,復因反訴原告臨時追加一式配管,須等待現場停爐銜接管路,乃延至97年9月16日完工。故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責任,即不須賠償反訴原告所稱之物價調整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所稱初驗階段發現之瑕疵,有不屬於系爭工程者,其屬於系爭工程範圍部分,除98年3月16日支出之缺失改善工資
2工4000元等部分(詳如理由欄所述)應由伊支付外,其餘均經伊修繕完成,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⑴106頁、卷⑵3、81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33,203元。
㈡系爭合約於備註⒋約定原告須於97年7月初完工,以利被告
連結測試等語,並經原告以手寫加註「配合德國ABEL設備進場時間」。
㈢系爭被告承攬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業主於98年3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
保固期間為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
㈣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據本院函詢,檢附系爭「台南園區
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之施工文件,其施工日報表中,關於系爭「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之記載為:97年7月22日之前係施作污泥貯槽機房之結構體、配管及泥作等工程;97年7月22日至24日間進行污泥餅設備之基座安裝,同時並進行1F消防配管、外牆粉刷及磁磚放樣;同年月24日至27日進行外牆磁磚鋪設;同年月
30、31日為污泥餅設備進場;同年8月1日至2日進行磁磚抹縫、玻璃安裝,同年月3日為增設打除部分、落水管按裝、拆架、泥作抹縫等完成;同年8月8日至14日進行污泥餅機組吊裝、污水管開挖配管、污泥桶槽吊裝、污泥餅機組按裝等;8月17日至31日為污泥餅設備施工按裝;同年9月
1日至9日施作污泥餅設備儀控控制線拉線及污泥管路施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自德國ABEL公司進口2套污泥輸送系統
,並應負擔該2套系統之進口稅、營業稅、進口貿易費等計887,447元,及報關報酬22,907元,合計910,354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因原告於合約書
備註⒋另行加註「配合ABEL設備進場時間」,得以認定已就完工期限附加條件限制?㈢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有無逾期完工,及逾期天數為何?
原告就其逾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㈣如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且有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主
張原告應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受有因此不得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補償款,及遭業主以工程逾期罰款,應由原告負擔罰款之20%,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初驗時受請求修補而未
改善,經被告自行僱工修繕,計支出585,929元,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否有理由?㈥被告以上開各該項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是
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1,233,203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對原告有前揭各債權置辯,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主張上開爭執事項㈠㈣㈤之各該債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債權額為何?被告為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得請求?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系爭合約於備註⒋約定,原告須於97年7月初完工,以利被告連結測試等語,並經原告以手寫加註「配合德國ABEL設備進場時間」,有合約書可憑(本院卷⑴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據此主張:兩造原約定於97年7月初完工,原告於用印時,擅自加註「配合德國ABEL設備進場時間」等文字,此部分未經被告用印同意,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稱:系爭合約包括進口及台製部分,均須由原告負責進口、製造及按裝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合約所指進口部分,應由被告負責進口後由原告按裝,台製部分始由原告預製及按裝;進口部分要先進場,台製部分才能配合按裝,故原告於合約完工期限加註須配合德國ABEL設備進場時間,而進口部分因被告付款問題,遲至97年
7月30日才到貨,原告已在預定工期內完工,故完工期限延誤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工程範圍,於第4條約定「詳明細表及
施工圖說」,關於契約價金,於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384萬3000元(含稅)(台製品部分)」;於同條第2項約定「歐元總價:EUR225,000元(進口品部分),單價詳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本院卷⑴第5頁)。
而合約之詳細價目表有2份,包括台製品及進口品部分。根據台製品部分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包括「1001-X01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下稱第一組系統)、「1001-X02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下稱第二組系統),均為1式計價,總價含稅為3,843,000元,並記載「⒈台製品詳細內容詳次頁單價分析」、「⒉台製品金額包含吊運、安裝、進口品拆箱、安裝及各項送審資料及乙方(按:即原告)之管理費用等」(本院卷⑴第9頁),經對照第一組及第二組系統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加註「屬進口品部分」之工作項目,均未列載單價,而未計入單價中,即未計入該詳細價目表第一組及第二組系統之價格內(本院卷⑴第10、11頁)。而進口品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中,則另記載第
一、二組系統之歐元單價,包括德國技師至現場測試之差旅費及運費,總計為225,000歐元(本院卷⑴第12頁)。是足認系爭合約關於台製品、進口品部分係分開計價,而台製品之合約價格3,843,000元,應包括原告所不爭執之台製品預製與吊運、按裝,進口品之拆箱、按裝,及各項送審資料與原告之管理費用等。
㈡被告於97年5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發函德國ABEL公司,表示
將提送信用狀草約,經ABEL公司回覆後,再於同年月27日向ABEL公司要求變更為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貨款,經ABEL公司表示應於同年月28日匯款百分之百或提出信用狀,原告乃從中溝通,被告與ABEL公司始於同年月30日達成由被告變更信用狀條款為以現金百分之50、分2次電匯支付之付款條件,嗣被告亦先後於97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各以現金電匯百分之50貨款予ABEL公司,且系爭第一、二組系統係以被告名義進口及申請檢驗,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錄、ABEL公司回覆記錄,及被告與ABEL公司確認合約文件;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一般檢驗申請單等可稽(本院卷⑴210至220頁,
116至121頁)。參以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及被告迄未就系爭進口品部分,依兩造合約第2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於簽約時支付30%予原告;於貨至工地經被告點收後,付款50%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原告,反而由被告全額對出口商ABEL公司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合約第24條約定,於原告請領第一次款時,退還原告簽發之保證支票(同上卷20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工地之品管工程師 邱淑華 稱:外國歐元部分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外國廠商,是簽約時即已約定,經兩造同意;外國機器的訂製,因為被告無法對外國廠商連繫,所以全部由原告連繫,原告只是連繫而已(同上卷352至353頁)等情,堪認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乃由被告負責進口品之進口,原告就進口品部分,則負責拆箱及按裝等工作。至於邱淑華另稱:原告要辦理進口品部分之訂貨、進口,報關費用及關稅都包括在工程內,應由原告支付等語(同上卷),既與上開以被告名義進口等情不符,且如由原告負責購買進口品並進貨及負責運送,當無由被告全額自行對出口商付款之理,是邱淑華此部分陳述顯然偏頗;被告另稱:進口品原約定由原告對ABEL公司付款,因原告無週轉資金,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始依原告指示對ABEL公司匯款等語,除與邱淑華關於兩造簽約時即約定由被告付款之陳述不符外,復未能提出就進口品部分曾對原告支付包括定金等任何款項之證明,即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原告承攬範圍包括進口品之進口、報關及運送等,自屬無據;其主張為原告代墊繳付進口稅、營業稅、進口貿易費等計887,447元,及報關報酬22,907元,合計910,354元,應由原告償還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既為先預製台製品後,配合進
口品之按裝,及兩造約定進口品部分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之按裝工作,自須被告完成系爭第一、二組系統之進口及進場,始得進行,其完工期限,自受限於進口品之進場時間。按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原得於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從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時,預先於備註⒋加註完工期限須配合ABEL設備進場時間,核係承攬人預促定作人即被告於相當期限完成協力行為、俾承攬人得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之正當行使,且未違背兩造之約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依兩造協定之報價單記載,原告之交貨期限為送審合格、收受定單與定金後
12星期(本院卷⑴198頁),及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備註⒋約定原告須於同年7月初完工,則推算原告之工期至少為60天。而因被告變更付款條件等因素,系爭第一、二組系統迄97年7月30日始進場,逾備註⒋預定之完工期限約30日,如責令原告仍於同年7月初即完工,顯不可能且不公平。又原告之工程施作範圍,係於污泥貯槽機房按裝系爭第一、二組系統,惟觀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97年7月22日之前仍在施作污泥貯槽機房之結構體、配管及泥作等工程;97年7月22日至24日間進行污泥餅設備之基座安裝,同時並進行1F消防配管、外牆粉刷及磁磚放樣;同年月24日至27日進行外牆磁磚鋪設;同年月30、31日為污泥餅設備進場;同年8月1日至2日進行磁磚抹縫、玻璃安裝,同年月3日為增設打除部分、落水管按裝、拆架、泥作抹縫等完成;同年
8月8日至14日進行污泥餅機組吊裝、污水管開挖配管、污泥桶槽吊裝、污泥餅機組按裝等;8月17日至31日為污泥餅設備施工按裝;同年9月1日至9日施作污泥餅設備儀控控制線拉線及污泥管路施作。換言之,系爭第一、二組系統固遲至97年7月30、31日進場,依當時現場機房施工之進度,均非施作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項,即被告仍未達能及時接受原告施作按裝之程度,迄同年8月8日始得進行機組吊裝及後續按裝工程,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已完成按裝,顯然已於相當之工期內完成系爭合約之施作,而未遲誤施工期限。又上開施工日報表記載,97年9月1日至9日係施作污泥餅設備儀控控制線拉線及污泥管路施作,此部分對照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非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範圍。則原告陳稱:97年8月31日污泥系統設備已按裝完成,因被告臨時追加配管,故延至同年9月15日完成等語,核與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固稱:因原告維修時,破壞樹脂地面,致延遲完工等語,惟97年9月6日及9月
7日至9日施工日報表分別記載施工進度為污泥貯槽機房之「混泥土地坪開挖整地、底層夯實」、「耐磨地坪施作」,之前則無施作地板或被告所稱「樹脂地面」之相關記載,被告亦未提出之前已施作樹脂地坪之施工證明,堪認證人 黃明勝 稱:我施作時地面還沒有舖設保護樹脂等語(本院卷⑵7頁)為可採,故亦無從認被告之完工日期因此遲誤。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被告進口系爭第一、二組系統後相當期限內完工,應認未逾契約約定之工期;被告對業主之施工期限經展延後為97年9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月17日,固有逾期7日曆天完工,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檢附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可參(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附之文件卷宗197頁),非得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所致。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應依兩造間合約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致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就逾期7日部分不能請領物調指數補償款,受有損失,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初驗後,曾於97年12月10日告知原告缺失項目,及於保固期間曾通知原告修繕,因原告拒絕修繕,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工資、蝶閥、電線、電動閥控制盤、東元高效率馬達、租賃發電機等費用,計585,929元,已於98年9月25日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於97年12月10日、98年9月25日對原告之函文,及代為施作修繕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報價單、發票等為憑(本院卷⑴122至12
4頁、127至171頁)。惟原告除就其中部分支出之費用自認應由其負擔外(詳如下述),餘均否認被告為其僱工修繕,陳稱:原告受被告通知修繕部分,均已修繕完畢,通過正式驗收,且已逾保固期間;被告提出之單據有初驗之前即發生者,有非屬原告施作項目者,除此之外,就其主張為原告僱工施作者,亦應為舉證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承攬,包括系爭工程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
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業主於97年11月19日開始驗收,迄98年3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見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附之文件卷宗19
7頁背面),且據系爭工程原告之下包商黃明勝證稱:系爭工程台製品是在我工廠製造,現場按裝包括台製品及進口品;完工後原告有通知我去修繕20多次,都已經修好了,之後就沒有再通知我;原告如有連絡我,我就會叫工人去修理,且系爭工程全部修繕工作,依照我與原告之合約要做到好,都由我負責;現場有原告及上包一位姓潘的員工,潘姓員工會指揮要修繕的部分;驗收修繕過程與地板沒有關係,不可能破壞樹脂地板(本院卷⑴261至263頁,本院卷⑵6至8頁),堪認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確已全部修繕完畢並經業主完成驗收,及其保固期間為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於本件審理中保固期間已過。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階段及保固期間有瑕疵部分,係其另行僱工修繕及支出費用,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報價單、發票等(本院卷⑴122至12
4頁、127至171頁),主張為原告僱工修繕及支出費用。惟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9日開始驗收,為上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品管工程師邱淑華亦於對被告之電子郵件中陳述業主於97年11月21日提出初驗缺失,原告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改善完成(同上卷342至345頁),則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報價單、發票等,如在97年12月20日原告應完成改善日期之前,即同上卷127至146頁之單據部分,除為原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即與其所主張之缺失改善工程有間,或尚不得自行僱工修繕,非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者,同上卷第147至171頁之單據部分,據證人即被告派在現場管理工地之 潘清義 稱:我受僱於被告,同時也是重志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原告沒有修繕的部分,我僱自己的師傅來修繕,向被告請款來支付,上開單據是我的請款資料(同上卷355至357頁),惟潘清義既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擔任被告之工地管理工作,復為被告施作部分工程,有工程收益之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所施作工程均屬缺失項目,或為真實之陳述,且就上開單據觀之,大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則潘清義顯然非專就所稱原告之工作瑕疵提出報價及請款資料。復參以黃明勝就系爭工程仍負契約保固責任,原告既得通知黃明勝就工作缺失改善,即無任令第三人修繕而額外負擔費用之理。是除原告所自認、不爭執部分或與之相關者外,自應另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證人潘清義就本院卷⑴130至131頁97年8月16日工程報價
單中項目C之陳述,關於因原告提供之尺寸不合,於97年8月3日重新施作基座2座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同意給付包括鋼筋、混泥土、基礎螺絲、五金另料及工資等計22,000元(本院卷⑵30頁),被告就原告自認之金額,未提出相反之證明,應認此部分原告須負擔之費用為22,000元;關於系爭第一、二組污泥餅系統,自港口運送至工地之吊機組及起重工程費用,租發電機吊運費及柴油費,應由原告負擔之陳述部分,因第一、二組系統應由被告負責進口,原告僅負責拆箱及按裝部分,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備註⒉所示,被告應提供一次側電源予原告,被告亦未能證明曾通知原告僱用吊機組、起重機或租用發電機,或係原告委託潘清義僱工施作而由被告代墊費用,尚不足認此部分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㈤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34頁97年9月22日工程報價單中項
目1至10項是原告委託其施作等語,原告固僅承認其中1、
4至6項為其應負擔費用者,且金額有爭執,然此部分第2、3項污泥機管路洗孔工程為按裝管路所需,其餘與污泥基座重作相關之修改、打除、清運、補灌水泥、污泥槽清掃,既因原告提供之尺寸不合所致,均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其中
2、3、10項之金額,原告除爭執工資每天1,800元外,其餘未為爭執,則以6工計算,應為10,800元;其餘原告自認其金額計為14,400元(本院卷⑵31頁),被告未提出相反之費用證明,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合計25,200元。
㈥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39頁97年10月20日工程報價單中項
目3是污泥機組清洗,是原告按裝好後沒有保護,有落塵應由原告清洗,監造單位交待我清洗,我有轉知原告,如果不清洗我就叫工人清洗,原告有同意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是被告施作土木造成污染等語,觀之清洗污泥機組之日期為
97年10月6日,在驗收之前,原告亦不否認清洗之事實,且依合約第20條約定,驗收前工作物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故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計為2工4,000元。其餘部分,非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示項目,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㈦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43頁97年12月4日工程報價單中項
目12、13是試車費用,原告未到場,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驗收費用,及同頁項次1至10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或已通知原告而經拒絕施作之事實,或部分非屬原告工作範圍,均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㈧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49頁98年3月23日工程報價單中關
於污泥機房缺失改善,因為時間到了原告沒有施作,由其施作等語,然此部分既於98年3月23日完成正驗之前施作,仍在黃明勝之保固期內,且除項次14之4,000元部分為原告自認外,均為原告否認,復經黃明勝陳述受通知後都有去修繕,即難僅憑潘清義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本院卷⑴153頁之98年9月21日工程報價單,除項次6至9
為原告施作工項範圍外,其餘均與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部分無涉,原告並稱項次6至9產生震動部分已經黃明勝修繕完畢。而此部分為98年7月6日至8月14日間修繕,仍在保固期內,據潘清義陳述係被告通知其去修繕,不知有無通知原告等語,被告則未能證明曾通知原告而經拒絕修繕,黃明勝亦稱有修繕該部分瑕疵(本院卷⑵11頁),亦難僅憑潘清義之證詞,令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㈩綜上所述,被告代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計為55,200元(計
算式22,000+25,200+4,000+4,000=55,200)。依兩造間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須負責達驗收合格標準,及自驗收時起保固1年,被告主張就此部分驗收前及保固期內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為原告所自認,核屬有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修繕費用債權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178,003元(計算式1,233,203-55,200=1,178,003)。
四、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於送審通過後按工程總價支付原告訂金30%;於設備交貨至工地、經點收無訛後支付50%;設備安裝完成支付10%;單機測試完成支付8%,以上均以30天票支付,保留款2%則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統一發放。而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7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及於98年3月25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工程保留款76,860元應於98年3月25日支付外,其餘款項合計1,101,143元,最遲應由被告於97年9月17日開立30天期票據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1,178,00
3元,其中76,860元應自98年3月26日起;其餘1,101,143元應自9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03元,及其中76,860元自98年3月26日起;其餘1,101,143元自9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