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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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上訴人 胡慧菁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 陳繡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胡慧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0,60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胡慧菁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胡慧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