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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