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72號、97年度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為警│97年6月10日18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563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472號│97年度簡字第728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6日│97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3472號│97年度簡字第7289號││├─────┼────────────┼─────────────┤││確定日期│97年7月28日│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