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以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59之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臺號」等賭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左右,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打電話親自到甲○○前開住處找其簽賭下注,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個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臺號」則可獲得10至23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98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簽注單9張及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9張及帳單1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而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本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三)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為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6日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檢察官僅以搜索票上記載搜索日期係98年2月6日為其論證之依據。然查,扣案簽注單上除98年1月31日外,並無其他日期之記載,有前開簽注單在卷可稽,是尚難以前開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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