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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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佈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用於SONYPlayStationPortable(簡稱PSP)主機,內含「MetalGearSolid」、「Moutain」2款遊戲之遊戲軟體光碟,係其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非法重製物,為日本KONAMI公司及不詳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著作,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詎仍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利用網路上網,以帳號「m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在該網站張貼「已改機PSP薄機+4GSANDISK原廠記憶卡,換EEEPC,PS2薄機,可玩 王建民 (附PSP遊戲喔!!)」等文字,而刊登販賣PSP主機含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網路巡邏發現,即於97年10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裝購買者與其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面交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盜版遊戲目錄表(遊戲光碟)、檔案畫面、鑑定書、檢視報告書、網頁列印畫面、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侵害2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盜版遊戲光碟1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係因警在網路上搜尋查悉,由警佯裝買家相約見面而查獲,進而扣得盜版光碟,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尚未進而予以散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惟因意圖散佈而持有、陳列及散佈行為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