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0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該案中所查扣之疑似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五公克),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9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內,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二點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9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