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甲○○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1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據民眾報案,得知原告所承租之臺東市○○段757、7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園段814地號土地有非法採取土石情事,乃於民國97年3月6日14時至16時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並以衛星定位軌跡方式測得系爭土地被盜挖面積約4,349.225平方公尺。臺東分局遂函請被告依法裁處。嗣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另於97年5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丈量,發現系爭土地確有盜採土石情事,概算盜採土石方量約6,800立方公尺。爰以97年6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73020982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告誤載為康樂段757、767地號)非原告所有,而係向他人承租,且從被告97年5月18日於臺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記載「(問:採取土石的用意為何?答:整地用來種植荖葉);(問:在該筆土地上所採取之土石你均載運至何處或販賣予何人?答:土石都是地號臺東市○○段765及757號之土地上的,我只是為了整地先放置一邊,土及泥土必需分離,土地整完之後石頭再堆回去,泥土再覆蓋上去的)」。可知,原告雖自承97年2月14日開始採取土石,然其目的係為整地用來種植荖葉,非為販售圖利,是原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至為灼然。
(二)原告雖於97年2月26日知悉上揭土石被盜而未即時報警處理,然未報警處理之原因多端,不當然可推論出原告有違規採取土石之事實。且從上揭筆錄記載「問:為何不向警方報案?答:我認為被竊的土石用其他的方式處理就好了,所以就沒有向警方報案」。可知,原告未報警處理係因原告主觀認為事態非嚴重至必須報警處理,故若以此指摘原告違規採取土石,無法令人甘服。
(三)原告平日上班忙於公事,罕至系爭土地察看,為避免他人擅自侵入,乃於土地周圍構築鐵皮圍籬並上鎖,雖然事發當時鐵皮圍籬及其上之大鎖未遭破壞,然逕予推論「現場應僅有原告或經其同意之人始得進入」,洵屬率斷。蓋不破壞門鎖之情形下進行偷竊事屬可能,偵辦人員理應詳細查明始末,逕以此理由指控原告,再課原告舉反證之責任,實屬不公,亦與「無罪推論原則」有違。
(四)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者,無須事前申請許可,且系爭土地鐵皮圍籬及上鎖是原告石頭被偷之後才裝上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於97年2月14日土地所有權人 鄭勝豪 出租予原告使用,且本件業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7年5月1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場確有採取土石外運情形,與鄰地落差約1.8公尺,開挖面積約3,800平方公尺,概算採取土石方量約6,800立方公尺,故原告將系爭土地以鐵皮構築圍籬而進行盜濫採土石之事實,應洵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平日均構築鐵皮圍籬並行上鎖,且所上之大鎖並未遭破壞,客觀研判除承租該土地之原告得自由進出採取土石外,他人應無法進入該地點盜濫採土石,故原告辯稱「僅利用假日暇餘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除草,為了整地先放一邊,土及泥土必須分離,土地整完後再堆回去···等」,應屬推託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遭被告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處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6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73020982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自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係進行整地,並非盜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事先申請許可,另系爭土地之土石係遭他人盜採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確有採取土石情形,與鄰地落差為1.8公尺,開挖面積約3,800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方量約6,800立方公尺等情,此有臺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97年5月1日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諸臺東分局於97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亦以衛星定位軌跡方式測得系爭土地被盜挖面積約4,349.225平方公尺,有現場相片五幀、系爭土地之衛星定位圖一紙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是系爭土地確有遭採取土石之情形無訛。至採取之面積應以臺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97年5月1日會勘紀錄所載之6,800立方公尺為可採,因其係聯合相關之各單位現場會勘,且其勘查時間在後,而原告於臺東分局97年3月6日勘查後,非無繼續採取土石之可能。觀諸系爭土地遭採取之土石方量達約6,800立方公尺之鉅,與鄰地落差更達1.8公尺,顯已逾一般整地所需挖取之深度及土石方量,故原告主張係其係整地,無須事先申請許可云云,顯不足採。次按,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發現自己承租之土地,遭大量竊取土石時,為保護自己之權益及釐清相關之法律責任,應會報警處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2月26日發現系爭土地被竊約1分地左右之土石,惟並未向警方正式報案,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系爭土地前述之土石,係遭他人盜採,自難遽採。且系爭土地遭採取之土石數量甚鉅,其地形外觀有明顯之改變,此有前揭現場相片可佐,應非短期之土石採取行為所致,則欲將該土石搬離系爭土地,亦非短時間可趁人不注意時為之,則原告完全未發現,迨該等土石全遭搬離始圍上鐵皮圍籬及上鎖,已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曾為系爭土地鐵皮圍籬及上鎖是原告發現土石被竊之後才裝設云云之主張,並其起訴狀更是為「不破壞門鎖情形下偷竊事屬可能」等語之爭議,若該圍籬及門鎖確是原告於事後始裝設此重要事項,原告豈有遲不主張之理,故原告此一爭執,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石,係遭他人盜採乙節,亦不可採。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經查,本件原告在所承租之土地上採取土石,本即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此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縱原告主張本件其非故意屬實,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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