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1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係以前訴訟程序裁判違反專屬管轄、未為實質審理,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前訴訟程序裁判違誤,並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應准再審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