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商標及服務標章事件,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5、6、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認為本件關於上開條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之聲請,應專屬為裁判之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裁定移由本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謂:原商標及服務標章申請案已因兩造同意撤回起訴而結束,原裁判濫以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為維審級利益,請廢棄發回云云。經查抗告意旨與原移轉管轄裁定意旨無關,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