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81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因人為過失致登記錯誤,侵害聲請人與訴外人李萬益子孫之權益,故聲請人之真意為如土地無法回復登記即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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