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23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麗芬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案前經「聲證①:107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然該裁定就聲請人前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意旨,卻未予詳酌,逕自駁回聲請,難認合法。
㈡告訴人 陳博銘 並非智障,有足夠能力處理事務,此觀之「聲
證②:告訴人陳博銘個人戶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載稱,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為替代備役之役別等學經歷可知。
㈢原判決以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鑑定結
果:轉介問題:手寫「司法要求進行智能鑑定」、是否做過心理衡鑑「沒有」,鑑定結果為「目前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有「聲證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影本2張」可證。惟該報告單就「曾否做過心理衡鑑」,勾選「否」,顯見告訴人身心智能與常人無異,難認於案發前有智能不足或判斷事務,況告訴人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顯非智能不足者所能為之;且報告單既稱「目前」,即不代表「以前」即案發時告訴人有相同情況,且由私人醫院鑑定缺乏公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智能不足及判斷事務能力欠缺之情形,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㈣聲請人於偵訊時主張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況僅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民事糾葛,有「聲證④:民事判決書」可證,且聲請人奉公守法,無前科紀錄,有「聲證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可查,僅因相告訴人借款24萬元,遭告訴人利用刑事逼民事手段,被誤判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數次請求告訴人容予分期付清上開借款,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堅持聲請人應一次付清24萬元,始願和解,強人所難。請准予再審,告訴人是否智能不足之疑問應由公立醫院重新鑑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
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
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遍閱全卷,聲
請人並未提出或指明上開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於法未合。況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原判決正本早於107年
8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1月17日始提出刑事在審聲請狀,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規定之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提出聲證③,質疑原判決以行為後之心理鑑定報告
推論案發前告訴人有智能不足之欠缺判斷事務能力云云。然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四、㈠明確載稱「再審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以行為後之彰化私人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認定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或係私立醫院鑑定為不公等違誤云云。但此不僅原確定法院業審酌之證據,非新證據外,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聯,自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以「聲證①:107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主
張該裁定就聲請人前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意旨,卻未予詳酌,逕自駁回聲請,難認合法云云。觀諸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在敘述聲請人對於該裁定不服之個人意見,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①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核與該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提出「聲證②:告訴人陳博銘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資料)查詢結果」,主張告訴人並非智障,有足夠能力處理事務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存於原判決案卷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39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㈤至聲請人另以「聲證④:民事判決書」主張本案純係借貸之
民事糾葛云云。惟細繹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該案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然告訴人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規定,得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此與刑事部分之聲請人是否犯罪,要屬二事,聲請人據此主張本案僅係民事糾葛云云,顯有誤解。
㈥至聲請意旨復以「聲證⑤:警察刑事紀錄」主張聲請人奉公
守法,無前科紀錄,告訴人以刑逼民,且要求一次付清24萬,強人所難,始無法和解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有前科紀錄、雙方和解不成之原因,均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乏關聯,自形式上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未附具證據,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