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發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新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143號、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10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於101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1、
2、3案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4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全家網路資訊休閒館,以新台幣1,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2865公克,驗餘淨重0.28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遇警執行臨檢盤查,而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上開海洛因交予警方查扣。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283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係在101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在彰化縣○○鎮○○里○○街○○○號遇警執行臨檢時,於警方尚不知其持有毒品之情況下,主動交付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予警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持有毒品尚未供己施用,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3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