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許銘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及毛髮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芳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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