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儒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12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審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肘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楊儒勝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所查獲,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複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儒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儒勝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0月
3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現場搜證照片各1份、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0至12、33、37、38、41、42頁),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1月16日彰檢文新101毒偵字第1529字第22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年僅3歲之幼子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朋友引誘,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注射針筒乃伊於101年1月30日服刑完之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使用而遺留之物,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具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此,難認扣案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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