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後,主動供出上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葉俊成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案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0頁),復有10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附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及100年6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上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請求分論併罰,惟經公訴人於審理時予以更正,並請求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洵屬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上開偵卷第11頁背面),雖當時供陳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為100年4月底,惟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迭稱當日係因意識不清而誤述,應係在同年5月28日施用,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之毒品是向綽號「 小珍 」、真實姓名為 顏貴珍 之女子取得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惟查,本案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顏貴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始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為顏貴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檢警發動偵查之後,且與查獲顏貴珍販賣毒品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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