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態
度尚稱良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4號被告陳忠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68之7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段不詳地點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3、4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開地點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搭載朋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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