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洪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洪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洪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時至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國城酒店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9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ꆼ被告廖洪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ꆼ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7、8、15、16頁)。
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ꆼ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ꆼ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ꆼ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熱車,並未行進云云,待本院調取並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後,始又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悔意亦有不足;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