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劉鐙疄 被告 楊鈞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殯葬禮儀及寶塔買賣,每單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投資期間為期3年,合約到期由被告負責按原價收回,原告遂於95年6月、同年8間交付被告各80萬元、80萬元,及於96年1月間交付被告100萬元,並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簽訂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所投資的塔位均未能出售,且3年期限已到,為此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然原告於96年1月交付被告1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該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原本要求被告返還260萬元,但因
被告沒有現金,原告才接受被告以10個塔位折抵,被告當時表示除了10個塔位外,有機會還會再補償原告,但塔位迄今均未能賣出,且1個塔位須繳4萬元管理費,希望被告給付原告現金,原告則將塔位返還被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從事買賣塔位之生意甚佳,乃告知其母 曾鈺淳 ,於眾人閒聊時,提議共同經營生前契約,因被告在經營葬儀社,並已向他人購得諸多靈骨塔位可配合,兩造遂與訴外人曾鈺淳、 劉秋麗 共同投資,由被告負責經營,每賣出一套,可獲利2萬元,但被告須負責事後喪葬事宜,並為確認分紅股份比例,於95年11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嗣被告發現生前契約須成立公司,並提供3,000萬元之資金信託,不能擅自經營,否則會受嚴重之行政處分,遂與其餘3人商量,改以投資塔位出售牟利,個人招攬分派獲利。
又被告收取之投資款除用於購買福田妙國之塔位,尚有被告後續葬儀服務之花用,故就被告之出資額部分未即時全部繳足,且亦未約定被告須在出資當下立即繳足全額投資款,嗣後福田妙國殯葬園區發生多起糾紛,經報章披露後難以出賣,被告希望以塔位折讓投資,但原告一再猶豫,又要求被告分配好的塔位,故一再拖延,此後被告因投資其他事業資金又被套牢,此部分投資僅剩塔位,兩造即約定由被告將其中10個塔位過戶予原告,以折抵原告所交付之260萬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了結,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殯葬禮儀及寶塔買賣,每單位為20萬元,投資期間為期3年,合約到期由被告負責按原價收回,原告遂於95年6月、同年8間交付被告各80萬元、80萬元,及於96年1月間交付被告100萬元,並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同意由被告將10個塔位過戶予原告,以折抵原告所交付之260萬元,該10個塔位均已完成過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同意以被告過戶10個塔位予原告以取代其等間因系爭合約所生原有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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