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劉鐙疄 被告 楊鈞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請求於民國96年1月間交付被告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需已有刑事訴訟存在之外,且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始能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審酌。是如本案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判決被告有罪,則因欠缺被告犯罪之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自應由刑事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就其於95年6月、同年8月間及96年1月間各交付被告之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原告於95年6月、同年8月間各交付被告80萬元、80萬元以投資包套式塔位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60萬元,然原告於96年1月間交付被告100萬元以投資塔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2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則就判決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就被告無罪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起訴仍為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有關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