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思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劉思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一‧九六八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思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於基隆市○○○路○○○巷住處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一‧一七公克、一‧二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九六八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包。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七七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二袋,實稱毛重二‧四八五0公克,淨重一‧九六九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一‧九六八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九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二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雖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為施用而購買毒品後秤重,及為避免施用過量而分裝之用,且均係其所有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惟各該物品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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