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3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39,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8月23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3月間向三陽汽車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車款給付方式為本息4年分期攤還,每月1期,本金部分為439,000元,每期付款10,895元,48期共計522,960元,則利息為83,960元,給付期間自94年4月23日至98年3月23日,抗告人已給付至96年8月23日,共29期,並依出賣人指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且持續付款中,相對人不得任意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否則有失公平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惟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確有載明憑票准於96年8月23日無條件支付之語,有系爭本票1紙附於原審卷內,就此抗告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啟煒法官涂秀玲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