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82萬元,並約定其中220萬元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62萬元按年息7.875%計算利息,嗣各經調整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各加計年息0.575%、1.9%機動計算,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95年2月5日時為2.045%,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日加收依前開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調整為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竟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內政部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委託書、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2,734,570元,及其中2,129,831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04,739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