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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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彩藝貿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彩藝貿品業有限公司、 劉峻誠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藝貿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峻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前半年依基準利率加1.41%即4.5%機動計收;自第7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3.41%機動計收(現為7.544%)。上開借款借款人逾期違約,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約定利率20%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利益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彩藝貿品業有限公司、劉峻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份等為證;被告彩藝貿品業有限公司、劉峻誠均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息)│(年息)│├─────┼────┬─────┼────┬─────┤││自民國96│7.544%│自民國96│逾期六個月││1,100,915│年7月29││年8月30│以內者,按││元│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前開利率百│││償日止││償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