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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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甫滿18歲,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偶犯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