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大麻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欄另補充「被告持有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六六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容易誘發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送鑑耗損之大麻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又扣案之大麻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三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件案發被查獲時(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止,則被告犯罪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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