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3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87年9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被告並已於88年8月23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惟被告約自94年底自印尼返臺後,即拒不行房、不做家事、不與家人講話,並在外過夜,其至提議離婚,屢勸不聽,而於95年12月間無故離家他去,棄原告及家庭不顧,雖經原告報警協尋,然被告仍拒絕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5年1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英吉 於本院96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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