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詹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9,4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款項撥入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本人帳戶,借款期限至117年11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429,443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443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