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聲請人 葉家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葉萬保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並提出知悉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2年6月21日之陳報狀中表示,伊於112年年初經親友轉達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惟未提出如何知悉之釋明文件,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該名轉達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之親友之切結書,上開補正通知函均已合法通之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實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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