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自訴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86號案件,欲提起自訴,爰聲請法院指派律師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 張振盛 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248、3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8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爰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律師為其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遇有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之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亦非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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