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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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請人 江碧禎 相對人 陸蔚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8民事裁定在案,惟原裁定附件所附被繼承人 周霞芳 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80,160元,其中中央銀行員工儲蓄存款餘額應為3,706,691元,經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更正中央銀行員工儲蓄存款餘額後,遺產總額變更為17,673,560元,為免日後遺產分割時可能產生之問題,請求予以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霞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央銀行員工儲蓄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8民事裁定時係以當時聲請人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經審查該附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符,本院並無於裁定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