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告 藍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均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43%機動計算(現為5.22%),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30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109萬4,362元(含本金102萬5,17
8元、利息6萬9,184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萬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