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照與告訴人 蕭芯愉 為鄰居,緣被告懷疑自家漏水係因告訴人住處之管線造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00時27分許,持鐵鎚至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外,以鐵鎚敲打告訴人房屋外牆及大門,致房屋外牆及大門損壞,喪失外觀美觀及油漆功能性保護效用而不堪使用。復公然於公寓樓梯間內大吼「幹...要不要出來,幹你娘」等語,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