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反訴原告 施英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反訴被告原村采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