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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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至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妍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84元,惟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僅被告詐欺訴外人 許揚生 110,000元、訴外人 洪振凱 139,600元部分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附卷可稽。是逾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484,332元(計算式:6,762,184-110,000-139,600=6,484,332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65,2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主張受有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見附民卷第7頁),惟該附表所載「合計損失金額6,762,184」(見附民卷第11頁)顯有誤算,原告應確認請求之金額與計算結果是否相符,並應提出書狀說明或更正之,繕本逕送他造。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