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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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64號原告 蔡哲夫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參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範圍裝置基地台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8147元(計算式:系爭大樓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萬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占用面積42.77平方公尺÷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15層=20萬8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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