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12日高縣警林偵社字第0990035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6日21時15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村○○街○○號(鴻福大旅社103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與男客 張憲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6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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