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肆顆(黃色藥錠貳顆、藍色藥錠壹顆、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昱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附近之夜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000元取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4顆(黃色藥錠2顆、藍色藥錠1顆、紅色藥錠1顆,總淨重共1.28公克,驗餘淨重共1.22公克)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搜索,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藥錠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藥錠4顆扣案可考,又扣案之上開藥錠4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前揭藥錠4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9頁),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是前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持有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