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母 沈元芬 與乙○○之父 陳謙 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六日結婚,甲○○與乙○○兩人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甲○○明知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歸乙○○所有,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竟仍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系爭房屋內放置四張椅子及一個水甕等雜物而竊佔之,且持其所有之小榔頭一支(未扣案)拆卸系爭房屋之木質隔板,致令其喪失隔間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乙○○帶同欲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後,即放置雜物並拆除木質隔間而竊佔之,衡情堪屬於一竊佔狀態繼續中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系爭房屋長期纏訟,竟仍違背民事判決之效力而竊佔系爭房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本件主要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糾紛而起,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已拆除之木質隔板初步還原,僅未密合,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所生損害非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拆卸系爭房屋之木質隔板之小榔頭一支,並未扣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榔頭還在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亦於當日審理中自承:「我現在沒有房子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似無證據證明該小榔頭一支仍然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