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祭祀公業 江正和 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祭祀公業江正和共有土地21筆,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76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21筆土地,欲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惟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不過係一種財產之集合體而已,並無當事人能力,要向祭祀公業給付金錢,應向管理人為之,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係,係由派下所選出,不採世襲制度。而依土地謄本記載,祭祀公業江正和之管理人為甲○○,然甲○○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死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未再改選管理人,是祭祀公業江正和目前未有管理人,又原管理人甲○○之子 江明魁 對於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較清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聲請指定江明魁或楠西鄉鄉長江欣穎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明細表、共有人名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據以請求之非訟事件法第49條,並無第2項之規定,且係就外國法院非訟事件裁判,不認其效力之規定,而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09條),亦係關於利害關係人就「失蹤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規定,與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未再選任管理人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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