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四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月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條第三項均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主路口,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開時、地停放,惟該處之停車格位係與一般停車格無異,且告示牌又設於區段之最前頭,尚不能期待每位駕駛人會走到該告示牌前了解告示內容,此以受處分人停車當時,尚有數輛車停放於其間即明,而停車格外之標示又已殘缺不全、模糊不清,駕駛人根本不知道有標示限停時段,尤其本件停車時間約在二十一時,道路漆黑,更無法看到該停車格外有標示停車時段,對於一個外縣市駕駛人車輛於系爭時間停放該處顯然不應苛責,是以本件施予拖吊並處以違規停車處分,顯然與主觀之故意、過失責任要件有違,而恰似與政府強奪人民財產無異,為此尚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納之拖吊及保管費用一千二百元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限制時段停車格位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於該路段豎立「03時─17時限停小型車,17時─03時限停機慢車」告示牌,及整排格外漆繪「17時至翌日凌晨3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字樣,供駕駛人遵循」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九六00四八六二三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在卷,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認停車主管單位對於上開路段之停車格採取限制時段停車乙節,已設立交通標誌之標示牌標記管制時間以對外告示,且為提醒駕駛人明辨使用,另輔以在停車格位外加註管制時間。縱然該額外加註管制時間之文字如受處分人所言已有部分模糊,然亦能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此一限時停車格與一般停車格有不同使用規定之功能,進而注意標示牌告示之管制時間,此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受處分人疏於注意該處之交通標誌,且忽略主管機關之提醒,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況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所在地點之停車格外以白色文字註明禁停時段,其劃設之情形仍清晰可辨,要無不能判別情事可言,此參諸卷附舉發照片彰彰甚明,則受處分人對於該停車格有限時開放之情形,自難諉以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難以憑採。
五、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後,並依法執行拖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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