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蘇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4,45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於每月23日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30,11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為「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詎被告自95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000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詎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