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主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歸於消滅。是原告自得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91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22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44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於民國7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4年1月31日至76年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於96年7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91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257號進行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3年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其係屬利息票(本金業已清償),亦因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間亦未實行該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執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57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伊抵押借款而簽發,本件附表二所示第2、3、4張本票清償期分別為76年7月30日、76年8月30日及76年9月30日,而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間為96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5規定,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再依民法第880條請求時效消滅後,5年內尚可行使抵押之規定,則被告就該等借款債權行使抵押權,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借款本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主張係借款本金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之欠債明細表載明:「本明細表所載金額確經如數親自收迄,並另簽發如明細表所載明之本票金額計:334,410元整,其餘約定及抵押權設定內容記載於74年1年30日雙方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該明細表上並經兩造簽名屬實,而該明細表所載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與系爭本票相符。又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本件明細表既有原告表明確已如數親自收迄借貸金錢,被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應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雖於前否認借款事實,於後改稱有借款但本金已經還清,系爭本票為利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與上開欠債明細表上「本明細表所載金額確經如數親自收迄,並另簽發如明細表所載明之本票」之記載不符,自無足採。原告後又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實際借款本金為140萬元,業已於75年1月至76年7月分11期還清,最後1張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先生歸返借款(七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尾款明細如下」,可見本件借款之本金確實已還清云云,並提出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既載明係74年1月31日之借款,顯然與被告提出75年9月1日書立之欠債明細表係屬不同之借款債務,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堪認系爭本票應屬借款本金,而非用以支付利息。
㈡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起訴得中斷消滅時效;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為76年6月30日、76年7月30日、76年8月30日及76年9月30日,惟依被告提出之抵押權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債務人交付票據為債權憑證,以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屆期如有一期不獲兌現,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為借款之清償日。而依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主張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未兌現,則依上開約定事項,附表二所示編號1本票於76年6月30日屆期未獲兌現,編號2、3、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亦視為全部到期,故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均為76年6月30日。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91年6月30日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票債權部分: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為76年6月30日、76年7月30日、76年8月30日及76年9月30日,而被告於96年8月30日始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被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而消滅。
⒊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而依被告主張其係於96年7月1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91年6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於96年6月30日因被告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訴請判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57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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