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謝秉錡 律師己○○被告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朱麗容 律師 陳彥希 律師被告壬○○
uitong訴訟代理人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㈠與被告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被告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及乙○○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永盛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粵興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27,408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69,289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麥當雄公司)於86年10月1日簽訂租機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國籍編號B-55
522號之直昇機予被告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作為拍攝電影「情義」使用,每小時租金為8萬元。詎被告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於承租該直昇機後,於86年10月8日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情義」時,因該片演員即被告壬○○過失碰撞直昇機駕駛艙內之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且被告永盛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亦未依原告機組人員之指示,淨空旋翼範圍內之所有物品,而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造成該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至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原告為修復該受損葉片,共支出購買葉片費用3,325,701元、承租測試葉片費用291,460元、修繕費用3,781,568元、測試燃料費用11,521元、工作人員差旅費用17,158元,且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741,881元,合計受有8,169,289元之損害。又被告壬○○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直昇機受損,被告永盛公司則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永盛公司又為系爭直昇機之承租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該直昇機受損,亦應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及租機契約第9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另系爭租機契約係由被告乙○○代理被告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簽約,而該2家公司均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該
2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盛公司、壬○○、乙○○等連帶賠償原告8,169,289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9,289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壬○○僅係演員,而非機師,電影製作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直昇機時配有專業機師及機組人員,負責全程操控,被告壬○○信賴原告專業機師之指示而進行演出動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無預見主旋翼可能下沈撞擊他物之可能性,故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且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壬○○碰撞操縱桿而導致旋翼葉片受損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又被告壬○○於86年10月9日簽署之證明書,係為配合保險理賠所為,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過失導致旋翼葉片受損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㈡被告壬○○為專業演員,其演出之系爭「情義」影片係由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責拍攝及製作,被告永盛公司僅為發行公司,自非被告壬○○之僱用人,況被告壬○○亦無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永盛公司自無需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使被告永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永盛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另系爭租機契約係由被告乙○○所簽署,而乙○○乃受訴外人麥當雄公司委任,擔任電影「情義」之製片,壬○○則為受麥當雄公司指揮監督之演員,原告主張被告壬○○為被告永盛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顯屬誤會。況原告既出租直昇機並附帶機師、機組人員,供被告永盛公司拍片使用,自應確保其所提供之直昇機及機師、機組人員在拍片過程中均符合約定使用之功能,且克盡職責,然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機組人員之疏失及直昇機本身性能問題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被告永盛公司尚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乙○○與被告壬○○間並無任何連帶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依據。又被告乙○○係代理訴外人麥當雄公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故僅於麥當雄公司依法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乙○○始有連帶責任可言,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機組人員之疏失及直昇機本身性能問題所造成,與承租人無關,被告乙○○自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原告於起訴前係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回復原狀,顯與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不符,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㈤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其中購買葉片費用部分,因以該葉片受損情形,並無更換之必要,其請求更換新品,本無理由,且並無支付證明,應不足採信,又縱為可採,亦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修繕費用部分,明顯偏高不合理,應非全屬本件事故維修範圍,自不能盡採;另承租測試葉片費用、測試燃料費用及工作人員差旅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應與本件無關,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確有遭受營業損失,其空言主張受有741,881元之營業損失,自不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86年10月1日所訂之租機契約,出租直昇機1台供拍
攝電影「情義」之用,上開租約中每小時8萬元之收費,係包含飛機之派遣及機組人員之費用。
㈡被告壬○○為電影「情義」之演員。86年10月8日於拍攝被
告壬○○與直昇機之鏡頭時,該直昇機之主旋翼葉片於運轉中突然撞擊某物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壬○○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壬○○是否為被告永盛公司之受僱人?㈢原告對被告永盛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永盛公司是否為租機契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乙○○是否代理被告永盛公司與原告訂立租機契約?㈤被告壬○○是否為被告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㈥被告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直昇機,致該直昇機葉片毀損,而應依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被告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不須負保管責任,且該直昇機葉片受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原因而導致?㈦被告乙○○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與被告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契約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㈧原告得否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本院卷六第70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壬○○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於系爭直昇機內進行演出時,因疏未注意機長丙○○之提醒,不慎碰撞艙內操縱桿,造成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且地面拍攝人員亦未遵照指示,為求較佳攝影效果而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致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至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⑴有關本件事發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壬○○同在機艙內之機長丙○○到庭證稱:「(86年10月8日當時駕駛飛機執行何任務?)公司指示支援拍攝情義,雙方就拍攝的情節事先有溝通,導演要求我躲到駕駛座後方,我有把椅子拉後加大空間,為避免撞及駕駛桿,並開動運轉,我要求演員不要碰到駕駛桿,並要求旋翼範圍內東西要清除,下午3、4點天色陰暗,為拍攝壬○○的特寫效果,電影公司把聚光燈移到旋翼的轉動範圍內,後來拍攝時壬○○自駕駛座右座進來,動作很大碰到駕駛桿以致旋翼傾斜,並掃到旁邊聚光用的布幔,我聽到碎裂聲後趕快關掉動力,後來檢查四個旋翼片都有受損。」、「(有無看過拍攝毛片?)當場有看,但我不記得內容,可是我在機內有看到壬○○碰到駕駛桿。」(本院卷一第225頁)、「(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何?)有拍過2、3次效果不好,所以後面的動作比較大,比較誇張,他的動作是從座位起身,側到後面的客艙,一起來要側出去,飛機有些震動,我有看到他左腳有碰到駕駛桿,後來我聽玻璃碎裂的聲音,就起來關機。」(本院卷三第241、242頁),另原告公司機務長丁○○亦證稱其於事發後有在現場觀看拍攝毛片,且「我看到的毛片是旋翼往下沈又回復,是像v8的鏡頭在拍,我看不到機艙之內部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228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本件係在拍攝被告壬○○從機艙前座移至後座之動作時,發生旋翼葉片撞擊物品之情事,且事後發現旋翼下方有1燈光倒地(本院卷三第155、156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毀損之原因,係因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而撞擊旋翼下方之聚光燈布幔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徒以部分文件紀錄中之簡略記載,辯稱該直昇機係遭「不明漂浮物撞擊」以致受損云云,顯無可採。⑵被告雖又質疑系爭直昇機發生旋翼瞬間傾斜之情形,或因機械故障之故,非必為被告壬○○碰撞操縱桿所致,且依據民航局之回函,亦無法證明碰撞操縱桿會導致壓力配平系統及摩擦阻力鎖之裝置失效,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云云,惟有關旋翼瞬間下沈傾斜之原因,係因被告壬○○誤碰機艙內之操縱桿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前已詳述,且衡諸當時情形,系爭直昇機以停放地面並轉動旋翼之方式供電影拍攝,已有相當之時間(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三第
250頁),期間均無異狀,依常情應無可能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莫名自行改變旋翼角度而瞬間下沈傾斜,且當時在機艙內之人員僅有被告壬○○與機長丙○○,其中機長丙○○係躲蔽於駕駛座之後方,以免入鏡,故僅有被告壬○○為劇情所需,在機艙內部為各項表演動作以供拍攝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丙○○所稱係因被告壬○○不慎碰撞操縱桿,致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等語,應合於實情;況被告對於系爭直昇機本身有何機械故障或性能瑕疵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本件事故係因機械性能問題所致,自無法採信。⑶另系爭直昇機設有「壓力配平系統」裝置(ForceTrimsystem),其功能在於提供迴旋桿一反作用力以維持原設定之參考位置,又該裝置操控開關置於ON(開)之位置時,如外力移動該迴旋操縱桿(前後約需8磅、左右約需4磅),將會導致翼面角度之改變等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93年5月13日標準一字第09300118870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三第69-72頁),顯見系爭直昇機雖設有壓力配平系統,惟縱在該系統開啟之狀態下,如以相當之外力移動操縱桿,仍將致旋翼角度改變,此與原告主張系爭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係因被告壬○○不慎碰撞操縱桿所致乙節,恰相符合;至前揭回函中所稱「碰撞操縱桿是否會導致上述裝置失效,經查該型機飛航及訓練手冊均未說明,建請洽詢飛機製造商美國BELL直昇機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應係針對「碰撞操縱桿是否會導致上述裝置『失效』」之情形而論,惟本件僅係旋翼角度瞬間改變之問題,並非壓力配平系統「失效」,故被告援引上該函覆內容,指原告所述無據云云,即有誤解,要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壬○○係在機長丙○○之許可及監督下進行拍片動作,且無法預見旋翼下方有物品移入之情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⑴系爭直昇機之機長丙○○於進行拍攝前,曾提醒要求被告壬○○不能碰撞操縱桿,且為避免被告壬○○誤碰操縱桿,特地將駕駛座移至最後方,以增加艙內活動空間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三第240頁),是被告壬○○自應聽從指示,謹慎注意勿碰撞該操縱桿,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於演出時仍不慎碰撞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傾斜撞擊聚光燈布幔而受損,其自有過失甚明。⑵至被告所稱如旋翼下方保持淨空,縱使被告壬○○誤碰操縱桿,亦不致發生旋翼葉片撞擊下方聚光燈布幔之情形云云,固非無稽,惟縱認如此,該因素亦僅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已,被告壬○○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壬○○於直昇機機艙內演出各項動作時,旋翼正處於轉動狀態,且機外有相關人員同步進行拍攝工作,四周並架有燈光、攝影機等器材,此外尚有許多人員及群眾圍觀等情,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78頁),在此客觀情況下,依一般經驗知識判斷,當直昇機之操縱桿遭碰撞而致旋翼角度瞬間傾斜時,通常即有造成旋翼葉片敲擊下方物品而受損之可能,則被告壬○○過失碰撞操縱桿之行為,與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撞擊聚光燈布幔而受損之結果間,應有相當應果關存在,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3.綜前所述,被告壬○○於演出時,因過失碰撞系爭直昇機之操縱桿,致該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並揮掃至聚光燈布幔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壬○○是否為被告永盛公司之受僱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係受被告永盛公司僱用演出電影「情義」之演員,故應為被告永盛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永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負責電影「情義」之出品,被告壬○○並非其所僱用等語,經查:被告乙○○為訴外人麥當雄公司所僱用之製片,且系爭電影「情義」係由麥當雄公司製作,被告永盛公司則為發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三第157頁),且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則被告永盛公司既僅為電影之發行公司,其與演員壬○○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堪質疑,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永盛公司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87年5月26日所致發之常投字第06201號律師函(本院卷一第56-58頁),亦未見被告永盛公司有何自承被告壬○○為其受僱人之內容,原告執此指稱被告永盛公司業已自承與被告壬○○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為被告永盛公司之受僱人,其主張被告永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對被告永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之爭點,因前已認定被告永盛公司無須與被告壬○○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永盛公司是否為租機契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乙○○是
否代理被告永盛公司與原告訂立租機契約?查本件租機契約係由被告乙○○代理被告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與原告簽署,此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7頁),至被告永盛公司雖辯稱其僅為影片之出品公司,被告乙○○係訴外人麥當雄公司所聘請之製片云云,惟觀諸被告永盛公司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致發之律師函中,實已明確承認其與訴外人麥當雄公司共同向原告租用直昇機之事實,此有該律師事務所87年5月26日常投字第06201號律師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7頁),顯見其業已承認被告乙○○代理其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租機契約,是無論被告乙○○是否有代理被告永盛公司簽約之權限,均已因被告永盛公司之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故被告永盛公司自為系爭租機契約之承租人之一,洵屬無疑。
㈤被告壬○○是否為被告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按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為輔助履行債務所使用之人,其與債務人間並不需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永盛公司為系爭租機契約之承租人之一,且其租機之目的,係供其發行出品之電影「情義」拍攝之用,而該片係由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責製作拍攝,被告壬○○則為主要演員等情,應均為被告永盛公司知悉且同意,則被告壬○○因演出所需,而在系爭租用之直昇機上進行表演,就系爭租機契約之履行而言,自屬被告永盛公司之使用人無誤。至原告雖未能舉證被告壬○○有直接受僱於被告永盛公司之事實,然因該部電影係被告永盛公司所出品,且其亦同意由麥當雄公司製作拍攝及聘請被告壬○○擔任演員,自非不得透過麥當雄公司所聘請之相關工作人員或導演,對被告壬○○之表演行為為相當之監督指揮,故被告永盛公司辯稱其對於被告壬○○全無指揮監督之餘地,被告壬○○應非其使用人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永盛公司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直昇
機,致該直昇機葉片毀損,而應依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432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盛公司係與訴外人麥當雄公司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直昇機供拍攝電影之用,前已詳述,且被告永盛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租賃」乙節,亦未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直昇機自負有保管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其租用直昇機之費用,包含由原告提供機長、副機長、機務長等3人負責直昇機之操作及安全指示,故被告永盛公司應無須負保管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機組人員固負有操縱直昇機或為相關安全指導之責任,惟被告永盛公司承租系爭直昇機之目的既係供拍攝電影之用,則在其利用該直昇機進行拍攝之期間,就該直昇機仍有實際使用收益之情形(如由其使用人即被告壬○○進入機艙內進行各項表演動作,及由其他現場拍攝人員在旁拍攝取景),故在此範圍內,自應依前開規定,妥善保管租賃物,被告永盛公司辯稱無須負保管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2.次查,被告永盛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壬○○於系爭直昇機機艙內進行表演時,曾經機長丙○○提醒要求勿碰撞艙內之操縱桿,惟仍不慎碰撞該操縱桿,導致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另有關直昇機外之安全防護,亦據證人即機務長丁○○到庭證稱:「(在開拍前,有無針對直昇機之安全預作防護?)有,當時在未開拍前,拍攝組是在右手邊,燈光在機頭左邊,燈光師是在旋翼的下方,我有叫他們往後退,不要在旋翼運轉範圍的下方,他們有往後退。在啟動之前,有請群眾退到運轉範圍之外。」、「(拍攝現場之清場與秩序維護由何人負責?係由電影公司負責或由機組人員負責?抑或另有分工?)電影公司也有派人,我們是請人退到飛機運轉之外,才做運轉。副駕駛是負責飛機後方尾旋翼部分,我是負責機頭主旋翼部分,電影公司是從下面往上拍,是由飛行員溝通,我是管不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25頁),及證人即副駕駛甲○○證稱:「(證人於被告壬○○拍攝電影情義前,有無進行安全簡報之工作?如有,簡報之內容為何?證人向何人進行安全簡報?)我們是從台北飛過去的,在台北時我們有做提示,包含飛航計劃及天氣、航路、高度、落地地點、做何任務都有討論。參與人員是公司內部人員。到屏東之後,在執行此任務前,機長、我、機務丁○○、王製片參加安全指示,壬○○本人沒有參加。機長就任務有做分配,我是負責尾旋翼,丁○○是負責機頭。提示之內容是針對群眾之隔離,安全距離最起碼是在主旋翼外幾公尺的範圍。」、「(拍攝現場之清場與秩序維護由何人負責?係由電影公司負責或由機組人員負責?抑或另有分工?)有義警協助指揮交通,在安全提示時有提到要注意哪些事情,確切隔離之責任,我想雙方都要負責。」(本院卷三第234、235頁),並正駕駛即證人丙○○證稱:「(於被告壬○○拍攝電影情義前,有無進行安全簡報之工作?如有,簡報之內容為何?向何人進行安全簡報?)…到屏東時,在拍攝前有向王製片做安全提示,在現場也有提示,旋翼轉動的範圍內禁止人員進入。」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240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於直昇機開機前確有進行清場之工作(本院卷三第155頁),則原告之機組人員於拍攝工作進行前,為維護安全所需,即有告知現場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旋翼運轉範圍,且係在全部工作人員均退至該範圍之外後,始開始進行拍攝作業,應堪認定。由此可知,系爭直昇機旋翼傾斜下沈時,之所以仍揮掃至下方聚光燈布幔而受損,應係聚光燈於拍攝期間遭人移入旋翼運轉範圍內所致,此由被告乙○○自承拍攝期間燈光會因拍攝不同鏡頭而有移動,且該聚光燈原本不在該處等情,亦可佐證(本院卷二第
25頁、卷三第156頁),故該聚光燈顯係現場拍攝人員為配合不同鏡頭,擅自移入旋翼運轉範圍內甚明,則該等人員疏未就燈光器材與直昇機旋翼保持安全距離,逕將聚光燈移入旋翼下方,致該旋翼傾斜時揮打至聚光燈布幔而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永盛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壬○○及前述拍攝人員,於使用系爭直昇機進行電影拍攝時,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情事,而致該直昇機旋翼葉片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永盛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盛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3.被告永盛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所指派之機長丙○○並未依飛航手冊之規定,始終坐於駕駛座上操控直昇機,並確保直昇機重心平穩,應就本件事故自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永盛公司承租系爭直昇機之目的,即在於供拍攝電影「情義」之用,則為求畫面品質及拍攝效果,自不能完全比照一般飛行時之飛航安全要求,否則將無法達到其拍攝之目的。一如本件於拍攝被告壬○○在機艙內移動之動作時,倘機長丙○○仍堅持坐在駕駛座上,其必會入鏡而破壞畫面,該拍攝工作即無法進行,是丙○○在導演之要求下,暫藏蔽於駕駛座後方,並開啟前述「壓力配平系統」裝置,使該直昇機在無外力碰撞操縱桿之情況下,得保持平衡,且提醒被告壬○○於進行表演時勿碰撞操縱桿,應堪認其業已在兼顧電影拍攝效果之需求下,盡可能採行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仍因被告壬○○及相關拍攝人員之疏失,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自不能將此結果歸由原告負責,且被告永盛公司先由導演指示原告之機長丙○○不得坐於駕駛座,復又於事後以此指摘丙○○未依飛航手冊之規定操作,亦有失公允,其此項抗辯應不足置採。
㈦被告乙○○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與被
告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契約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盛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且系爭租機契約係被告乙○○以被告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乙○○就被告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依該租機契約所應負之相關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
㈧原告得否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其主張之各項損害
金額是否可採?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除得依前開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外,亦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2.有關購買葉片費用3,325,701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受損,且其中1片有更換
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葉片費用3,325,7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頁)及轉帳傳票(本院卷六第82頁)各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以葉片受損程度,應無更換之必要云云,惟查,有關該葉片之受損及更換情形,業據證人即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直昇機維修廠長辛○○到庭結證稱:「(提示購買直昇機葉片的發票即原證三,與本件維修有何關係?)這是原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買,委託亞洲航空公司安裝,就是在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9日進廠維修的那一次。」、「(向誰買的?)向直昇機原廠貝爾公司買的。」、「(本件受損狀況?)飛機來了以後,有1片葉片之前緣及後緣表面有損傷及裂痕,其程度已達報廢的標準…」、「(更新的那1片葉片,為何認定無法修復?)主要是前後緣有損傷及裂痕,經過亞洲航空公司品管人員依技令規定判讀為報廢。」、「(原告買的新葉片,後來是否由亞洲航空公司安裝上去?)依維修紀錄來看,是有安裝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主張依葉片受損情形,有更換之必要,且其確有向原廠購買葉片,並由亞洲航空公司安裝等情,自堪採信。
⑵被告雖又以原告未能提出匯款證明,而質疑原告支出上開費
用之真實性,然原告既已提出前述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復經證人辛○○證明原告確有向貝爾公司購買葉片及委由亞洲航空公司安裝之事實,核與前揭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相符,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新葉片共支出3,325,701元,自屬可信。至被告所稱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即86年10月9日之美元匯率1:28.53計算,原告所支出之金額換算為台幣應僅為2,919,454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實際支付葉片價金之時間為86年12月29日,此有簽呈及轉帳傳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81、82頁),且當日之美元匯率為
1:32.686,亦有匯率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87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之購買葉片費用為3,325,701元(相當於以1:32.5之匯率折算),即為可採,被告前開辯述,尚屬誤會。
⑶復查,系爭編號B-55522號直昇機係於85年9月製造,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年6月7日標準一字第09300145270號函所附系爭直昇機之基本資料可資參照(見外放物袋,上開回函第47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葉片部分,自應將原有葉片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直昇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直昇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使用1年1月有餘,參照上述規定,該葉片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05,273元〔第1年折舊後金額:0000000-(0000000×536/1000)=0000000,第1年又2月折舊後金額:0000000-(0000000×536/1000×2/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3.有關修繕費用3,781,56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受損,除更換其中1片葉
片外,因其他葉片亦需檢修,共支出修繕費用3,781,5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六第83頁)、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8頁)、轉帳傳票(本院卷五第9頁)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一再以上開修繕費用中應有包含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年
度適航檢測費用及前述購買葉片之費用,辯稱該金額非均為本件之必要修繕費用云云,惟查,前述修繕費用所包含之項目有:①工資590,550元②材料費146,493元③主旋翼片維修費3,044,525元,此有亞洲航空公司94年1月10日(94)亞業字第005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217、218頁),又其中由亞洲航空公司自行檢修之項目為①主旋翼片檢修、軌跡校驗②拆除變相盤,滑套總成執行翻修評估③轉動之操縱螺桿全部拆除更換④主旋翼轂拆除、翻修、安裝⑤主傳動軸拆除、分解檢查受損情況⑥主傳動箱及主承桿拆除、檢查⑦引擎部分之突然停車檢查⑧拖機、試車等,此觀諸亞洲航空公司上開回函內容及94年5月5日(94)亞業字第0074號函所附相關工單及檢測紀錄等(本院卷四第105-203頁),亦甚明確,另證人即亞洲航空公司直昇機維修廠長辛○○並到庭結證稱確有執行上開檢修項目,且依貝爾原廠維修技令第5章30節之規定,因系爭直昇機之旋翼葉片於撞擊中產生減速現象,故必須進行前述檢修項目等語(本院卷五第113、117、118頁),則前開維修項目及所需費用自均屬本件修繕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且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上開檢修內容中有何屬於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年度適航檢測項目,其空言質疑上開費用包含年度適航檢測之費用云云,自無從遽採。另有關主旋翼片維修費3,044,525元部分,係因當時亞洲航空公司尚非原廠貝爾公司授權之葉片翻修中心,故將其中3片葉片送至新加坡CTI公司進行維修等情,亦據證人辛○○、庚○○證述綦詳(本院卷五第113、120頁),故該部分之維修費用,乃將尚未達報廢程度而無需更換之3片葉片送往新加坡維修之費用,自與前述需更換而重新購買之1葉片費用,及其他可由亞洲航空自行檢修之項目無關,被告認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亦屬誤解。
⑶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3,781,568元,堪
予認定,惟其中材料費146,493元部分,亦應予折舊,故經依前述相關規定予以計算之結果,有關材料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1,901元〔第1年折舊後金額:146493-(000000×536/1000)=67973,第1年又2月折舊後金額:67973-(67973×536/1000×2/12)=6190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96,976元(000000+61901+3044,525=0000000)。
4.有關承租測試葉片費用291,460元、測試燃料費用11,521元、工作人員差旅費用17,158元及營業損失741,8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承租測試葉片支出291,460元,另有支出修繕
測試期間燃料費用11,521元,及工作人員差旅費用17,15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機票存根、會計帳冊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8-34頁),惟原告既已向原廠購買新葉片,並委請亞洲航空公司安裝,何以仍須承租測試葉片,未見其提出說明,且證人辛○○亦證稱不瞭解為何原告需另行承租測試葉片(本院卷五第113頁),自難認上開費用係屬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支出之燃料費用11,521元,係亞洲航空公司維修完畢後,為使該直昇機得以飛回原告公司所代加之燃料費,與維修本身無關,此業據證人庚○○、辛○○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2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另原告就修繕期間有何另行指派工作人員至維修地點察看瞭解之必要,並未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之支出,縱認屬實,仍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自亦無從准許。
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直昇機於修繕期間無法供營業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741,881元,核其性質應屬所失利益之請求,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修繕期間本已有出租系爭直昇機之計畫,或確有他人曾於該期間內向其提出承租之需求,而以經營直昇機出租業務之性質而言,又非必每日均有固定之客源需求,是原告僅以系爭直昇機於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為由,主張受有營業損失741,881元,自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壬○○賠償之金額應為5,102,2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盛公司賠償部分,因被告永盛公司與訴外人麥當雄公司為系爭租機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且其等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復屬可分之債,觀諸系爭租機契約,亦未明定其等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則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永盛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金額,自應與訴外人麥當雄公司平均分擔,故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51,125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乙○○部分,因其係同時以被告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租機契約,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其自應分別與被告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開2公司所應負之賠償總額應為5,102,249元,故被告乙○○應連帶負擔之總金額即為5,102,249元(其中2,551,125元應與被告永盛公司連帶給付,其餘金額則係與訴外人麥當雄公司連帶給付)。此外,被告壬○○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乙○○或永盛公司所應負擔或連帶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乃分別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則屬同一,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86年12月29日以台北郵局118支局第
8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盛公司及乙○○於7日內給付賠償金,且分別於87年1月2日、86年12月30日送達上開被告,嗣又於87年2月11日以台北郵局118支局第5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壬○○於7日內給付賠償金,亦經被告壬○○於87年2月14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55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87年2月19日起算,至請求被告永盛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其遲延利息則應自87年1月10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於請求㈠被告壬○○給付5,102,249元,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永盛公司連帶給付2,551,125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另再給付2,551,124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