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中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立仁一路往新仁路方向前行,甲○○見狀已閃煞不及,致甲○○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乙○○騎乘上揭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眼皮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司法警察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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