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11月9日、90年3月25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與首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分裝杓一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9月24日編號:CH/2008/903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杓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11月9日、90年3月25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與首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