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87年度毒聲字第3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
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販賣、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0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806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0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806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組│2│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2│電子磅秤│1│臺│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秤量甲基安非他命)│├──┼─────┼──┼──┼──────────────────────┤│3│分裝勺│4│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挖取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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